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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之共同还款相对应的增值补偿计算方法



法条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
   
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 20115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朝阳某小区04301号房屋系2006年原告以其名义按揭购买,交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52万元于20067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分20年还清(还款期限自2006720日至2026720日止)。截至20121月,共还款65个月,累计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3万元;其中婚后还款数额为3万元,利息1万元,该房产未到期的贷款余额为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现有价值共同认定为200万元。


观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争议,应当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3万元,也没有争议,应当归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然而针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如何计算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后共同还款的本金数额为3万元,房屋的原价72万元,那么婚后共同还款占房屋总价款的1\24,双方对房屋的现值共同认定为200万元,那么婚后共同还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1\24 * 200= 8.33万。双方对此增值部分进行平分后,原告应向被告补偿约4.165万元


   
其计算公式为:婚后还款本金总额 ÷ 房屋原价 × 房屋现价 ÷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共同还款本金总额3万元,占房屋总价款72万元的1\24,房屋增值部分为200-72 = 128万元。婚后还款对应的增值部分为1\24 × 128万(差价) = 5.33万,双方对此增值部分进行平分后,原告应向被告补偿约2.665万元


    
其计算公式为:婚后还款本金总额 ÷ 房屋原价 × (房屋现价-房屋原价)÷ 2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共同还款本金总额3万元,占房屋总价款72万元的1\24,房屋增值部分为200-72 = 128万元。此时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由房屋现值200万元减去2011520日的房屋价值,这才是婚后的增值部分,婚后还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只能是还款行为介入后的增值。因此需要双方协商或评估2011520日时的房屋价值。计算差价后,乘以1\24,除以2,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数额。


    
计算公式为:婚后还款本金总额 ÷ 房屋原价 × (房屋现价-结婚时房屋价值)÷ 2

 


分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均同意婚后偿还本金的数额除以房屋原价,即是婚后还款占房屋价款的比例,作为计算婚后还款行为对购买房屋贡献额度的参考。然而,在该贡献比例的基数认定上出现了房屋现值、房屋购买以来的增值、房屋婚后的增值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用贡献比例乘以房屋现值,其至少在数额上等同于按份共有的分配,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还款行为视为双方达成了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这种计算方式下,只要双方结婚,并参与还款,就能取得增值部分的一定份额,无论这种增值是婚前发生的,还是婚后发生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仅仅半年时间,而该房屋早在2006年就已经购买,且在婚前一直由原告还款,其增值的产生也大部分发生在婚前。假设本案中结婚仅仅半年,双方设法共同还款36万元,即取得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即100万元。被告因此取得50万元的补偿。对于经营此房屋多年的原告未免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用贡献比例乘以房屋现值减去房屋原值,同样有失公平。即房屋的增值绝大部分是在婚前发生的,婚后几乎没有增值,这种计算方式损害了原告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市场增值利益。


    
第三种观点,这种计算方式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理解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应婚后的增值部分,在本案中,被告还款的数额占据原房价的比例,对应婚后的增值差额,使得婚后还款仅仅与婚后增值部分相对应,如果没有增值,将不必给予补偿。其符合了婚姻法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也符合了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精神。

    有人提出,如果本案中婚后房屋的价值没有增值,反而贬损了,那么被告方是否还要承担损失呢?第三种观点的逻辑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缔结,双方共同还款行为即是双方共同对房屋价值的经营行为。按照这样的逻辑,的确应该承担价值贬损的损失。然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对于价值贬损是否要共同承担,没有明确。房产作为一种商品,其市场价值必然随着市场变化起伏波动,相信随着市场变化,法律也会面临种种新的疑问。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婚后共同还款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理解各有不同,补偿的计算方法也不尽一致。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大家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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