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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的五大争议问题解析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的制度创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批复》出台后,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是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肯定了垫资的效力。至此,在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可能尚未届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实践中,对于已经竣工的,法院一般认定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对于尚未竣工的,如果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法院一般认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1]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第三,从法体系而言,《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故两者并不存在矛盾。[2]

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先履行抗辩关系。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有瑕疵时,发包人可以主张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但发包人可否以工程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报酬,尚存疑义。对此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并不享有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3]肯定说主张,在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具有瑕疵,而瑕疵可归责于承包人之事由所致者,承包人应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项责任与发包人的报酬支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发包人得以承包人于瑕疵修理前乃尚未完成给付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笔者赞同肯定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符合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条件。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工程款支付义务立于对待给付,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当然,在当事人约定保修条款的情况下,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程度应与维修保证金金额相当。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发包人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能否以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只要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后,应视为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此时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发包人可以主张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而抗辩,拒付工程款。[4]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三、关于施工企业印章的效力问题。

施工企业基于工程实际需要,往往存在多枚印章,包括企业公章、项目部印章、合同专用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章等。对于企业公章代表企业行为固无争议,有疑问的是其他印章的效力如何认定。

1、项目部印章。建筑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后,依照惯例要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及各工厂项目部。项目部不同于企业的工程处或其他职能部门,其随项目产生而组建,随项目结束而解散,属于企业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项目部可能与建筑施工单位是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是挂靠关系。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在开户行预留印签章和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料报验,供项目部与业主、建设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所用。在使用项目部印章且建筑企业不予认可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施工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的,一般应当得到建筑企业的特别授权,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合同效力的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项目部归属于建筑企业,其签约的合同效力归属于企业。因此只要项目部印章为企业刻制持有,就应当确认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建筑企业。笔者认为,对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认定不能绝对化,而应根据其授权情况。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处理。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由该单位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

2、技术章、材料收讫章和资料专用章。工程项目部除项目部章外,通常还有材料收讫章和资料专用章等,主要用于工程建设材料收取、资料审阅和报送等用途。就项目部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可这些印章的对外效力。公司项目材料采购负责人持有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而未使用合同专用章,如果以此认定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显然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笔者认为,对外发生效力的印章具有特定性,相对人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关联的事实和理由。

3、私刻、盗用的印章。在有些建设工程中,项目挂靠人出于某种特殊目的,往往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行为人虽然私刻印章,但不具有诈骗等故意,只是由于建筑工地离企业距离较远、盖章不便等原因,自行刻制印章的,此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继续按照民事程序处理。法院可宣告书面合同无效,按照口头合同处理,企业不能证明确有伪造、变造事实的,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使用盗用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企业不能证明确有盗用事实的,构成表见代理。

四、以房抵工程款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到期后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对该抵债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实践性行为,未办理过户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5]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承认其效力。[6]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承包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与发包人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故应认可其效力。但对此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行使,即不存在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情形;二是所抵房屋应包括在所建工程范围之内。

五、基于工程款转化的欠款处理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结算,出具书面借据确认欠付债务,借据确认的债务与实际的债务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别,有的甚至包括高额利息,事后债权人依据欠条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对此是否应按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作为理性人自愿达成新借据,属于债的更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效力,除非债务人能够反证推翻。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真实存在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如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抗辩、同时履行抗辩、违约抗辩等。[7]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足以对欠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欠款形成的合意及合理性,原告无法举证的,应按基础的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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